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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崧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參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與星雲娛樂城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自112年2月初起開始代理網路賭博業務至同年2月底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性質上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謀己利而經營線上賭博網站,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其吸引青少年參與賭博行為,亦對心智尚未成熟之青少年產生錯誤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經營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漁業之經濟情況、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經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60,337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誤載為6萬377元,應予更正),此有被告帳冊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1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賭博網站「星雲歡樂城」(網址:https://lihi2.com/NUDQn)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初至2月底期間,透過友人取得前開賭博網站代理權限帳號、密碼,負責對外招攬賭客,並由甲○○提供帳號、密碼予賭客登入前開博弈平台,於賭客交付賭金予甲○○後,再由甲○○以新台幣(下同)1元比1積分之比例,將遊戲積分儲值至賭客帳戶,俟賭客鄭易鈞(另案偵辦中)等人於取得遊戲積分後,自行操作賭玩前開平臺之「妞妞」等賭博遊戲,甲○○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並因此獲利約新臺幣(下同)6萬337元。嗣因另案為警發覺上情,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易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鄭易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星雲娛樂城網站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星雲娛樂城經營者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行為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37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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