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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迦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新臺幣10,900元已發還被害人(偵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但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號
被 告 梁迦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迦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時53分許,在金門縣○○鄉○○街00號旁空地,見停放之洪凱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1萬900元得手,旋經洪凱桓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迦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凱桓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等在卷可認,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睿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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