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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並舉證累犯之構成要件),仍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缺乏遠離毒品之決心,但犯後坦認犯行;
兼衡其高職畢業、無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號被 告 蔡志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月7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1月7日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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