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13,城金簡,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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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亞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3、1332、1340、1349、1382、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亞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其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之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致令9名告訴人及1名被害人等共損失新臺幣(下同)2,730,600元,所生危害非輕,以及無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但否認犯行;

兼衡其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徒刑部分,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出租本案帳戶網路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共獲取對價19,0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偵1273號卷第14頁),但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卷內查無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2號
112年度偵字第13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382號
112年度偵字第1398號
被 告 倪亞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倪亞婷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騙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2樓,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人士,容任該詐騙人士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
嗣該詐騙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緗筠、張文芳、張楊彩媚、蕭尹均、蔡政憲、楊佳恒、何明倫、徐豐明、周書瑋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倪亞婷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是求職,對方給伊日薪3,500元,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
而詐騙人士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後,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旋由詐騙人士轉出一空等情,亦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指述綦詳,復有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截圖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騙人士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再查,觀之被告提出之通訊體LINE對話紀錄,對方表示:「公司會存錢給您然後作為開設賣場之資金...薪水日結3500喔 然後您再填一下收薪水帳戶喔...您永豐和合庫的存存摺拍1張傳我...請問您是否有租借給他人帳號使用喔...需要跟我們公司的銀行辦理一下約定 辦理好了配合公司登入
每天就會給您發放薪水...需要您到銀行跟我們公司帳號辦理一下約定轉帳喔...需要您辦理好約定配合公司登入 薪水才能正常發放喔...到銀行辦理的時候跟行員說我要辦理約定轉帳號 行員要是問您辦理約轉幹嘛 您就說我的副業是化
妝品保養品的需要跟廠家進貨用...」、被告:「所以這樣都好了 然後我就每天都會收到薪水嗎?」、對方:「這樣
就可以了喔,您都有開通網路銀行嗎」,其後對方即向被告索取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被告告知,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以每日3,5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而被告交付帳戶時已29歲,且被告自承:其自15歲即開始從事美髮業,共待過5間公司,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26天,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等語,可見被告為具一般通常智識之社會人士,並有相當工作經驗,應知工作內容如於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情形下,即可獲得出租帳戶之報酬,實與常理有違,於此情形下,被告當知詐騙人士向其租用帳戶將可能涉有違法情事,並進而利用其帳戶以達轉移詐欺贓款、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是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復查,被告直承其沒有見過對方,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身 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且沒有辦法確保進出 其帳戶之款項並非不法所得之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 舉可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自承收到租用上開帳戶代價1萬9,000元,是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之帳戶 1 告訴人何緗筠 112年6月28日起 詐騙人士以知悉基金系統利率變動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7月 24日9時12 分 ②112年7月24日9時12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告訴人張文芳 112年6月起 詐騙人士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1時36分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告訴人張楊彩媚 112年7月上旬起 詐騙人士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112年7月19 日10時32分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4 告訴人蕭尹均 112年6月起 詐騙人士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 日9時42分 2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被害人羅楚涵 112年7月16日起 詐騙人士以投資外匯期貨之名義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 日11時18分 3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6 告訴人 蔡政憲 112年3月28日起 詐騙人士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 日9時11分 6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楊佳恒 112年7月日起 詐騙人士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7月 18日9時45 分 ②112年7月18日9時4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8 告訴人 何明倫 112年6月14日起 詐騙人士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 日10時34分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9 告訴人 徐豐明 112年4月13日起 詐騙人士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 日10時30分 34萬6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周書瑋 112年7月6日起 詐騙人士以註冊買商品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7月 18日9時45 分 ②112年7月18日9時49分 ③112年7月18日10時26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4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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