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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彥銘113年3月26日之自白陳報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
㈡罪數:⒈又告訴人雖有數人,惟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真實姓名不詳的詐騙人士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向本院具狀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騙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
惟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少爺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至40,000元(見偵卷第18至19頁);
復考量本案告訴人沈柏宇等3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頁),是就未扣案之2,0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沈柏宇等3人遭詐欺並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不詳詐欺人士再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陳彥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彥銘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騙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臺北松山車站之置物櫃,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出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士使用,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騙人士並先支付陳彥銘2,000元。
嗣該詐騙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沈柏宇、陳奕達、林吟芳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柏宇、陳奕達、林吟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報單、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話記錄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睿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1 告訴人沈柏宇 112年10月3日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沈柏宇佯稱:要購買二手書籍,但無法下單云云,旋傳送連結(http://66.全家異常處理專線.lol)要求告訴人依指示認證,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 10月3 日15時 59分 ②112年10月3日16時1分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陳奕達 112年10月3日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 體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奕達佯稱:要購買二手書籍云云,旋傳送連結(http://66.全家異常處理專線.lol)要求告訴人依指示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3日16時56分 9,8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告訴人 林吟芳 112年10月3日 詐騙人士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為MOBO服飾店電商,個資遭駭,信用卡將被盜刷,須配合至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3日17時31分 9萬9,98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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