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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犯罪事實欄中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5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方便,即竊取他人財產之犯罪動機、目的,致生被害人無法使用支配該輛機車之損害,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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