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95,城簡,60,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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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保護者係人之行動自由法益,與第305條所保護者係意思自由法益有所不同,於行動自由法益遭受侵害之際,被害人究有無意思自由實已無關緊要,故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是否成立之判斷而言,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有無遭受侵害並非所問,而不屬於該罪所關注保護之範圍,是單認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者,即絕對屬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應以法條競合論以剝奪人之行動罪為已足之見解,並未顧慮兩罪間保護法益之區隔及差異性實有不妥。

被告既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不同之法益,當應認成立想像競合犯以充分評價,並從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聲請人認此二罪應成立牽連犯亦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任意侵犯他人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犯罪後復未對其犯行加以坦承,態度亦非良好,惟被害人事後已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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