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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人鄭一宏、許明凱等人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號偵查卷,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號審判卷內之相關證述為佐。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與李嘉軒、王國團、王國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2次施強暴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之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於司法警察依法執勤之際,不受勸導,以非法強暴之方式干預公務執行,犯罪後猶未悔改,砌詞卸責,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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