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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志忠因於民國93年9月4日晚間某時,與位於金門縣金湖鎮漁村之「海派KTV」服務生發生口角,遂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前去該店理論。
甫至該店門口黃志忠即與方抵該處之友人乙○○就此事質問甲○○與該店負責人黃獻鎮,詎料雙方一言不合,甲○○於表示其為「海派KTV」之圍事後,即與另四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隨手於店內取得之煙灰鐵筒丟擲等方式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額頭兩處、嘴唇內側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事情經過,亦未曾表示伊為「海派KTV」之圍事,及未有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與證人黃志忠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另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原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所報告意旨另認黃獻鎮亦涉有傷害罪嫌部分,雖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經聲請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查卷內並無足以據此評斷之證據,本院當無庸受其拘束,而得自行認定黃獻鎮並無傷害行為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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