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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予補充「護照及台胞證影本各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逃避檢查罪,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大陸籍男子「小黑」及其餘2名船伕就本件逃避檢查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非法入境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岸巡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至2頁),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證照過期,不循正常管道補發,竟以偷渡方式逃避檢查入境,危害國境保安;
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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