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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城簡字第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宏桃核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2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8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36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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