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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城小字第54號
原 告 巧克力花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佳薇
訴訟代理人 廖尚蔚
被 告 王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要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由趙海康變更為呂佳薇,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2 年8 月7 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104 年8 月21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
茲由呂佳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4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依前開規定核屬合法,應予准許。
又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應適用小額程序,嗣追加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4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前所述,其標的金額或價額雖超過10萬元之範圍,經兩造於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56頁),且經法院認為適當,是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原告社區即新北市○○區○○街0段000 巷000 號14樓建物(下稱前開建物),於103 年8 月間失火,導致原告社區共用部分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毀損,經估價維修費用為26萬8485元,原告已先行代墊之10萬元及其餘積欠款項,依據原告住戶管理規約,均應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詎料,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據原告住戶管理規約第22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本件經失火事故鑑定後,確因系爭建物電線走火而導致系爭電梯毀損,惟汰舊換新部分非屬損害賠償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前開建物於103 年8 月間失火,導致系爭電梯毀損,原告已先行代墊之10萬元,其餘款項尚積欠中,又依據原告住戶管理規約第22條第1項,系爭電梯之毀損應由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清償。
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系爭電梯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因前開建物失火導致系爭電梯毀損,經康盛機電有限公司檢查後,維修所需費用報價為26萬8485元,業據原告提出103年8 月27日康盛機電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堪以信實。
又被告雖空言指稱前揭報價單應扣除折舊部分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之明台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記載該保險單之保險標的為前開建物等語,僅能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曾為前開建物投保保險,然不足證明前開估價單哪些項目非屬於本件失火所生損害,被告復未能舉證其他以實其說,其辯稱估價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情事,難謂有據,是系爭電梯毀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26萬8485元。
綜上所述,前開建物失火而導致系爭電梯毀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26萬8485元,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仍未給付。
從而,原告依住戶管理規約第22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70 元
合 計 2,37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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