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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城小字第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潘顗庭即潘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顗庭(原名潘怡如,嗣於100 年5 月30日更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22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 年11月25日更名)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104 年7 月1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096元(含本金18,714元、繳款期限前之利息346 元)未依約清償。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個人貸款印鑑變更、戶名暨身分證字號變更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聖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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