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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城簡字第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瑢甄(原名李容榛)核發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174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4,63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4,0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3,58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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