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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45號
原 告 邵逢源
被 告 翁銘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二日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三百三十二點零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一百六十六點零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將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66.05平方公尺如附圖A 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
其中面積332.09平方公尺如附圖B 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7 頁)。
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見本院卷第45頁),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原告欲利用系爭土地搭蓋農舍,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當事人之意願,尚須具體斟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㈢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未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並未有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訂有最小面積單位,並禁止其再分割之規定,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耕地,無適用同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限制之規定,有金門縣地政局以104 年12月2 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下稱複丈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㈣又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伊希望耕作,應由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土地等語;
而系爭土地面積:498.14平方公尺,地目為雜(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目前雜草、樹木叢生,現無建物、水溝或軍事設施等情,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金門縣地政局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圖各1 份及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3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認應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為允當,並以如附圖所示A 方案,即如附圖A 方案編號甲面積166.05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面積332.09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所有,為本件最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圖所示A 方案較為適當。
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資料,亦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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