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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4年度城簡字第48號
原 告 王少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間請求
申購國有土地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申購金門縣金沙鎮○○段000 地號土地,惟僅表明欲申購之土地為80至100 平方公分,致本件起訴之應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不明確,起訴要件顯然欠缺,應予補正。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使本院無法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請原告補正前開所示事項後,確定本件請求申購之土地面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如數繳納裁判費。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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