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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城小字第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詹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柒萬陸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117元,及其中76,084元自民國105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917元,及其中76,084元自105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調整為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5 年6 月5日止共消費簽帳76,084元,均未按期給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80,917元之帳款未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清單、歷史帳單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917元,及其中76,084元自105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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