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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24號
原 告 邵世雄
被 告 楷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仲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依票面文義負擔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第1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 頁);
又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5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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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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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人│發票日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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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G0000000 │30 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楷登營│104 年4 月2日 │105 年3 月1日 │
│ │ │ │股份有限公司│造有限│ │ │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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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
合 計 3,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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