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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3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章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被 告 林 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明琪於民國 104年9月7日,委託伊將美金(下同) 1萬3000元匯往國外顧問公司。
因伊行員處理不慎,誤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經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 1萬2975元)。
嗣許明琪因匯款久未入帳告知,伊方查悉上情。
伊曾多次聯繫被告請求返還未果,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許明琪104年7月29日、9月7日、10月2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104年1月1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板簡卷第 6至12頁)等為佐,堪信為真。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3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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