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6,城小,22,201705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城小字第22號
原 告 黃識全
被 告 國立金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黃奇
訴訟代理人 許悠洋
楊欽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國立金門大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4,215 元等語;

嗣於106 年4 月14日具狀表示原起訴請求之金額乃誤繕,應更正為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就訴之聲明內容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乃訴權存在之必備要件,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難認合法。

從而,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而非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告雖曾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未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載明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經被告依同條第2項定相當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而不予受理,有被告所提其106 年1 月25日金大秘字第1060000886號函及原告收受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佐,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

堪認原告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乙案,尚因程序欠缺而未經受理,是既未受理,顯見原告並未完全履行前述協議先行程序。

參之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敬翔、呂昊穎等人之調查證據部分,乃屬實體事項,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院自無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