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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小字第82號
原 告 李昭杰
被 告 呂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此乃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鄰居關係,前因牛隻借用及土地使用問題互生嫌隙,於105年9月19日上午11時許,各自騎乘機車行經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75之8號前路口時偶遇,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原告本欲騎乘機車離去,被告見狀旋即騎車緊追尾隨在後,原告唯恐遭追撞而煞車,被告因剎車不及追撞原告機車之後車牌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以左手抓住原告左肩部,右手握拳揮打原告左下巴,致原告受有左下頷鈍挫傷及左側肩膀抓傷之傷害,經鈞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在案。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復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身體與精神上傷害及生活上不便,甚至必須請假出庭,而被告卻迄未向原告表示歉意或與原告達成和解,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
㈡又於105年10月31日下午6時5分許,在金門縣○○鄉○○○路○段○0000號燈桿處,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然被告明知或難以諉為不知沙灘車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動力運動休閒器材,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竟仍駕駛沙灘車由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路二段往救國團方向行駛,途經前開路段時,復追撞同向原告所駕駛之AKH-0591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之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傷害,此則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06年6月20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06005327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3規定,認定被告違法駕駛沙灘車至馬路上為肇事原因,原告則因難以預防而無肇事因素,故被告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為是。
故請求被告應負擔汽車修理費6,750元及鑑定費3,000元,且原告亦因行車時無端遭被告行駛沙灘車自後方追撞而受有相當驚嚇,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105年10月31日18時5分許發生之事故部分,鑑定報告未就被告當時所述之原告是否有突然故意緊急煞車為考量,致後方之被告煞車不及而釀此意外,此鑑定報告確有疑義。
又原告請求之89,750元,除其中9,750元有附上單據外,其餘僅空言泛稱有精神痛苦,且關於汽車修理費用部分,並未扣除折舊或釋明必要性。
再者,鑑定費部分亦無必要性之說明,自無從向被告請求,且105年10月31日發生之車禍事故,原告自承僅有車輛受損,並無身體上之損害,實與民法第195條之要件有所扞格,故針對此部分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105年9月19日上午11時許所發生之傷害案件,已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
而105年10月31日之車禍事故乃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煞車不及方會撞擊原告所駕之車輛,且沙灘車不可以行駛於公路上,被告確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6月20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060053273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之見解亦與本院相同,雖被告辯以系爭鑑定報告因未採納伊的抗辯而不可採,惟被告所提之錄影光碟系車輛碰撞後之畫面,並無法證明伊有保持安全距離而係因原告故意煞車而致其反應不及方撞擊原告車輛,而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⒈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因前揭傷害事故受有左下頷鈍挫傷及左側肩膀抓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原告目前為金酒員工,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有汽車1台,不動產3筆,而被告名下有汽車1台,無任何不動產等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衡諸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主張因前揭被告以沙灘車追撞原告之車輛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之慰撫金,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需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方可請求,倘係財產上之損失則無法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因前揭車禍事件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修車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汽車係於95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
次查,送修支出修復費用為6,750元(含零件費用3,950元、工資2,800元),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至105年10月31日受損為止,已使用10年8月又16日,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3,950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之十分之一即395元。
至工資部分2,8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3,1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⒊鑑定費用: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
查,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95元(計算式:10,000+3,195+3,000=16,1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另被告聲請傳喚於105年10月31日事發當時坐於原告所駕駛車輛副駕駛之人,以證明原告是否係因為閃避貓而緊急煞車,然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辯論程序時已命被告陳報證人姓名及聯絡方式,惟被告並未為之,於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仍繼續請求傳喚,然本院認因該證人僅係坐於副駕駛座,其並非會全程觀看行車過程,其注意行車狀況之程度不高,故認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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