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6,城簡,10,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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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吳東鑫
被 告 洪梓潏(原名:洪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上述聲明之連帶二字係屬誤植,請求更正刪除。

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 月17日向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 、5 、6 、8 條等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在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另系爭契約第14、15條約定被告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計付循環利息及違約金;

如有系爭契約22條或第23條約定事項之事由,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自105 年9 月份帳單起即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該信用額度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6萬1,828 元(含循環息7,554 元、違約金100 元),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逾期未繳報表及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為1,77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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