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6,城簡,109,2018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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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陳青汝
訴訟代理人 洪家慶
被 告 王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本票債務新臺幣(下同)21萬元債務不存在。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又原告於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此本票距發票日已有20多年之久,故已罹於時效消滅,又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交付金錢要件及借貸之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洪世欽原為夫妻,因購屋之需求,向伊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1紙與伊,伊於開票後之前3年,即88年至90年每年都有向原告提示,請求伊給付票款,惟原告嗣後與訴外人洪世欽離婚後便離家,伊就每年向訴外人洪世欽提示並請求給付票款,惟訴外人洪世欽可能認為已與原告離婚,便不把給付票款當作一回事,然訴外人洪世欽至今仍居住於前開所指之屋內,故請求原告清償系爭本票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年度票字第109號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惟被告仍隨時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87年12月8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9號卷宗查明屬實,是算至90年12月8日,即已滿3年之消滅時效,縱被告稱自發票日起至90年止每年都有向原告提示以中止時效之進行,縱使被告於最後一次向原告提示之日為90年12月31日,則時效亦於93年12月31日罹於消滅。

又被告辯以90年以後伊每年都有向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洪世欽提示,惟訴外人洪世欽既非發票人,被告向訴外人洪世欽之提示即不生請求之效力,故被告遲至106年7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此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收狀戳可證(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9號卷第7頁),其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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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到期日│金     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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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瑤真  │TH017756  │87年12月8日 │未載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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