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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城簡字第28號
原 告 薛祖凡
被 告 陳溢富即豐山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1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提起民事訴訟,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10,400元裁判費,因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正繳納,該項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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