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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3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董政煜
被 告 胡家睿
胡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錫載
洪篤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國有土地與其相鄰被告胡家睿、胡家華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間經界線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J、q、p、o黑色連接點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國有土地與相鄰被告胡家睿、胡家華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間經界線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I、a、e黑色連接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69-1、93-1地號)國有土地相鄰被告胡家睿、胡家華共有之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地,係屬金門縣政府104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原告現場協助指界時,兩造對於土地指界結果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先後經金門縣地政局協調及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均無法達成協議,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經界有所爭執。
而依106年3月22日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被告所有系爭69-1地號國有土地原登記面積為304.77平方公尺,調處後為268.23平方公尺,減少36.54平方公尺;
系爭93-1地號國有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6.02平方公尺,調處後為9.20平方公尺,減少6.82平方公尺;
原告所有系爭87地號國有土地原登記面積為250平方公尺,調處後為293.44平方公尺,增加了43.44平方公尺,原告對該調處結果實難甘服,遂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經界。
並聲明:請准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與相鄰被告胡家睿、胡家華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地間經界線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C-乙-丙-H連接線(即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J、q、p、o黑色連接點之連接線。
);
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與相鄰被告胡家睿、胡家華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地間經界線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甲-I連接線。
(即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I、a、e黑色連接點之連接線。
)。
二、被告則以:系爭87地號土地原登記土地面積為753平方公尺,自72年10月15日起到99年土地稅都是繳交753平方公尺的土地稅。
99年地政局金門縣政府發文通知土地經實測後面積是250平方公尺,後來地價稅就改為250平方公尺。
當時去地政局異議,金門縣政府認為是在69年重測時有測量錯誤,但經查詢實際上是因為將87地號土地另外劃4個地號歸國有,縣政府說收歸國有是因為有經過公告為無主地,無人認領所以變為國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52年11月14日登記,原地段號為山字960-2號,面積為133平方公尺,登記原因為補登記;
於69年8月21日地籍圖重測,面積為753平方公尺,於87年7月1日由洪篤敬、洪篤慶分割繼承,面積753平方公尺;
於99年8月11日登記面積為250平方公尺;
於101年4月2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胡家睿、胡家華所有,登記面積250平方公尺。
⒉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87年11月1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面積304.77平方公尺。
⒊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87年11月1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面積16.02平方公尺。
⒋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人工登記簿影本、52年補字第934號聲請書、無主土地公告文、87年金登資三字第5780號、96年金登資一字第7230號收歸國有申請案影本、99年金登資三字第36170號申辦面積更正登記申請案影本等在卷可證,暨與兩造當庭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經界應以如聲明所示之連接點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經界為何?析述如下:⒈被告所有之系爭87地號原地號為金城鎮金水里山字960-2號,於52年11月14日為補登記,登記面積為133平方公尺,於69年8月21日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變為753平方公尺,其原因為何?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地(原山字960-2地號),於69年地籍圖重測前面積為133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753平方公尺,圖簿校對時發現面積不符,經核對69年地籍圖,其四至界址未變,檢核計算面積為250平方公尺,顯係重測面積計算錯誤所致,依法更正為250平方公尺。」
,有金門縣地政局106年6月9日地籍字第1060004651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金城鎮洪門港段87地號人工登記簿影本、52年補字第934號聲請書、99年金登資三字第36170號申辦面積更正登記申請案影本等在卷可按,依上開99年金登資三字第36170號申辦面積更正登記申請案影本所載,可知69年辦理重測時,誤將系爭87地號登載面積為753平方公尺,誤將與系爭87地號土地相鄰之金城鎮洪門港段91地號土地(原山字第960-1地號)原面積620平方公尺載為157平方公尺,而於99年間經核對69年地籍圖簿校對結果,檢核計算面積系爭87地號土地為250平方公尺,相鄰同段91地號土地為749平方公尺。
是以系爭87地號土地面積之計算登載變動,乃係因與相鄰同段91地號土地互為錯誤消長所致,被告所辯系爭87地號土地面積由753平方公尺變更為250平方公尺,係因原告所有系爭國有土地分割自被告所有之系爭87地號土地容有誤會。
⒉原告所有系爭69-1、93-1地號國有土地係經金門縣政府於84年3月16日公告為無主土地,經依法公告代管期滿,因無人提出異議而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土地,並非分割自系爭87地號土地等情,並有金門縣政府107年1月11日府地籍字第1070002388號函及檢送之無主土地公告文、87年金登資三字第5780號、96年金登資一字第7230號收歸國有申請案影本等在卷可按,益見原告所有系爭69-1、93-1地號國有土地並非分割自被告所有之系爭87地號土地至為明確。
⒊又依原告聲明之兩造系爭土地經界連接線計算原告所有系爭69-1、93-1地號土地面積,復與系爭69-1、93-1地號土地於87年11月1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之面積各304.77平方公尺、16.02平方公尺相符,有上開收歸國有申請案影本在卷可按。
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⒋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相鄰土地經界有爭執,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確定經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確認原告所有系爭69-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87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J、q、p o黑色連接點連線;
原告所有系爭93-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87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I、a、e黑色連接點連線。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確認經界訴訟之性質,雖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符公平。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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