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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城簡字第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簡逸銘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輝胤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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