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6,城簡,62,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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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62號
原 告 吳靜顯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少羿律師

被 告 趙方萍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執原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2 年12月25日,票載號碼TH19365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 仟萬元的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查明在案,已如上述。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舊識,已認識約5 年,兩造係因常至同一高爾夫球練習場擊球認識,當時原告係任職於恆旺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恆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被告亦知悉原告在恆旺公司工作,而訴外人即被告之夫婿趙效明係權威眼科醫師,也是醫學博士,因趙效明擁有治療眼睛之專利,日後兩造可能會有業務上往來,所以雙方因此建立私人交情。

被告知悉原告為金門人,認為金門房地產似乎有投資獲利之可能性,遂於102 年12月間主動邀約原告赴金門投資房地產,原告即透過信用卡購買102 年12月25日臺北飛往金門之立榮航空班機4 張來回機票,當日抵達金門時,被告旋即表示要投資的金額為7 仟萬元,並由原告或被告選定金門當地房地產之投資標的後,即以上開投資款買進,惟雙方未論及獲利分配,但被告向原告佯稱為了擔保原告未履行該投資契約之風險,要求原告要先開立系爭本票,並同意以原告名下座落於金門縣○○鎮○○段○0000○000 ○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為2 仟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又稱因當日就要返回臺北,要求當日就要開立系爭本票及設定上開抵押權,原告不疑有他,遂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協同被告辦理上開三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後被告返回臺北後,迄今並無匯投資款予原告,原告亦曾多次口頭詢問被告投資進度,被告卻顧左右而言他,原告基於與被告之信任關係,不擔心被告會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以上開三筆土地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然被告並未履行該投資契約,亦未匯投資款項予原告,是原告對於被告並未負有擔保投資契約履行之債務;

未料,被告竟於時隔三年之後,持原因關係為擔保投資契約履行債務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院裁定,並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抵押物以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拍賣原告所有之股票,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係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認其先前所任職恆旺公司涉嫌違法吸金(訴外人即恆旺負責人董祝鵬遭通緝中) ,因原告介紹被告前投資恆旺公司被騙7 仟萬元後(實際投資金額超過1 億多,原告稱其僅能負擔7 仟萬),遂將其位於金門之不動產提供被告擔保該筆7 仟萬元之債務(並交付權狀正本與印鑑證明及印章予被告),以換取被告不對其提出吸金共犯之告訴;

故原告於102 年12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隔日即102 年12月26日再赴金門設定抵押權,因其不動產價值有限,恐為節省規費(規費價格為千分之一),臨時將擔保之7 仟萬元改成2 仟萬元,又因雙方都不諳法律,將設定原因寫成102 年12月2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擔保。

是原告所稱當時要投資金門土地7 仟萬元云云,簡直神話:被告甫遭恆旺公司詐騙上億,追討都來不及,焉有餘額投資金門土地?原告當時正面臨恐遭吸金之共犯追訴,惶惶不可終日,居然也有能力跟被告合夥至金門投資土地?至於原告佯稱於102 年12月26日兩造抵達金門後被告向原告表示要投資7 仟萬元,並要求原告設定抵押權並開立系爭本票,令人噴飯:7 仟萬元並不是小數目,當天到了金門才提出投資金額?縱使是一般無經驗之人亦不會如此草率;

且試問設定抵押權所備資料,原告是隨身攜帶?事實上,系爭本票是在102 年12月25日在桃園市陳永發代書事務所(桃園市○○區○○街00號)內簽訂,此有相關證人為憑,原告知之甚詳。

翌日即102 年12月26日方飛至金門由原告提供不動產權狀設定7 仟萬元之抵押權,為節省規費方改為2 仟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執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96號,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拍賣原告所有之股票。

2、原告於102 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

3、原告曾對被告以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資金,以供買賣土地使用,使原告陷於錯誤,除簽發7 仟萬元之本票外,並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本票後,竟未依約交付投資款等情,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614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

4、兩造對於本件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㈡、爭執事項 1、兩造間有無成立就系爭本票作為賠償被告投資恆旺藥品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失7 千萬元之原因關係? 2、兩造就系爭本票間是否存有民法第86、87條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由? 3、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存有原告作為賠償被告投資恆旺藥品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失7 千萬元之原因關係: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

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

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直接後手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經查,證人即見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人李字昌於本院107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結證稱:「(你是否曾要求原告及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至陳永發代書事務所處理恆旺公司的損失?)有。

(為何要居中協調兩造關於恆旺公司的損失?)被告是我的朋友,我是民意代表,所以幫忙協調處理。

(被告如何告訴你這件事情?)被告說她被騙了七千萬,恆旺的老闆跑掉了,原告是總經理,所以不可能沒有關係,而且是原告找被告去投資的,現在有損失了,卻說跟自己沒關係,沒有道理。

(方才所述,都是被告告訴你的,還是你有其他證據可以顯示原告要來就投資款損失負責?)因為是原告找被告去投資的。

(你如何知道是原告找被告去投資的?)是被告跟我講的。

(是否曾要求原告要擔保被告投資恆旺公司的損失?)沒有,是原告為了表示誠意才自己把土地拿出來設定抵押,我並沒有到陳永發的事務所,是兩造自己去的。

(原告並非恆旺公司的負責人,為何要擔保被告投資的損失?)因為是原告邀請被告去投資的。

(有無證據證明是原告邀請被告去投資的?)是被告告訴我的。

(知不知道被告投資恆旺公司的投資金額為何?)被告跟我說是7 仟萬元(被告跟你說損失7 仟萬元,有無相關的證據?例如單據?)沒有,被告告訴我是匯款到恆旺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8 頁);

證人即見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人陳永發於本院107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結證稱:「(兩造是否曾於102 年12月25日至你的事務所?所為何事?)確實有來我的事務所,是因為前代表會李字昌告訴我有債權債務問題需要寫本票,所以來我的事務所。

(當時有哪些人在場?)當時有原告、被告及我。

(【請求提示金門地院105 司票96號】是否曾經看過系爭本票?)有,應該是從我事務所拿出來的。

(被告主張你曾見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可否說明過程?)系爭本票是我們三個在場簽的,是因為我接到李字昌的電話,雙方就到我的事務所簽本票,他們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可能有牽涉到金門設定抵押權,但因為太遠,所以我並沒有過去。

我印象中是他們自己過去。

(你的意思是不知道他們簽發的原因?)只知道是債權債務關係要簽發本票,牽涉到土地要設定抵押權,所以才要簽發本票做擔保,後來的設定我並沒有介入。

(你如何知道是因為債權債務關係要簽發本票?)是因為李字昌打電話告訴我的。

(【請求提示金門地檢署106 偵字369 號第19頁保管條】有無看過該保管條?)是我寫的,見證人是我,是要設定前,因為我沒有辦法處理,所以就寫這保管條給被告簽名,再交付給被告。

(為何被告要保管這些權狀?)因為我沒有辦法設定,怕原告到時候會反悔,本來是要交給我,但我沒有經手,所以才交給被告保管。

(可否描述當時簽立本票,兩造間的情況為何?)很正常。

就是原告表示這事情我會負責,但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印象中好像是要負責什麼的,我本來印象是八千萬,今天看了本票才知道是七千萬。

(所謂的負責為何?)內容我不知道。

因為當時雙方很驚恐、氣憤。

可能他們投資的錢有什麼糾紛,但我不清楚。

(原告到你事務所時,你有無對原告以強迫、恫嚇手段使其簽發本票?)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5 頁);

證人即偕同原告協商事務之人彭浩緯於本院107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結證稱:「(105 年9 月20日,你是否偕同原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建設公司處理協商事務?當時有何人?)是,當時有我及原告,及兩位名字我不清楚的先生。

(可否說明當時的情形?)我與原告進門後,原告就與我不清楚名字的二人坐到進門處協商,我繼續坐在原位,大概距離四到五公尺,可以清楚聽到他們在說什麼。

(聽到什麼?)另兩個人詢問吳先生是否願意就其提出的條件和解,如果原告還是不願意配合,出門以後會發生什麼事情,就不負責任了。

原告表示不是他的問題,所以拒絕同意。

條件是要原告付一筆錢,金額我不確定。

(【提示本院卷145-147 頁】證人李字昌於本院107 年1 月15日之證詞,是否是證人李字昌與你一同到上開處所協商?)是。

(李字昌到庭作證表示是原告邀請被告去投資,並損失七千萬元?有無印象?)對於邀請投資的部分沒有印象,但只記得對方有告訴原告,因為原告與恆旺公司的負責人有認識,所以要原告對投資損失負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

審諸證人陳永發、李字昌均係見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人;

證人彭浩緯亦係105年9 月20日偕同原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建設公司處理協商事務之人,則上開證人就兩造間因投資而起之債務糾紛,自應有所聽聞,故證人之結證內容,應屬可信,參以原告自陳於恆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乙職,此際,依證人之經驗,苟非原告係為被告投資恆旺公司之損失一事做賠償,豈會前往陳永發代書事務所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於105 年9 月20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建設公司與被告及證人李字昌處理協商事務?是被告抗辯原告係為賠償被告投資恆旺公司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尚非無據。

3、次查,被告另提出其持有訴外人即恆旺公司負責人董祝鵬所簽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3 紙本票,其上均有原告之背書,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 頁),並有3 紙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至221 頁);

及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亦有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書影本及保管條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9 號偵查卷宗第19頁),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欄位,原本為7 仟萬元,嗣改寫成2 仟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雖載明102 年12月2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然雙方當事人對法律適用之不熟稔,始填寫金錢消費借貸,亦與常情無違,另觀諸上開系爭土地之保管條之日期為「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並參以證人陳永發之前揭證詞以觀,可認原告於102 年12月25日至陳永發事務所並簽發系爭本票,且將系爭土地之權狀3 張交付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均係為了賠償被告投資恆旺公司之投資損失7 仟萬元乙節,至為明確。

且衡諸常情,若非原告邀請被告投資恆旺公司,致被告受有投資恆旺公司之投資損失7 仟萬元,原告豈會於董祝鵬簽發之本票上作背書以供擔保,並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狀3 紙交付被告並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佐以被告亦提出附表二之8 紙支票金額合計5,481萬元及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匯款與董祝鵬688 萬元、102年12月16日匯款與董祝鵬1,159 萬元,以上投資損失之金額合計7,328 萬元(計算式:5,481 萬元+1,847 萬元=7,328 萬元),亦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相近,是認原告係為賠償被告投資恆旺公司損失7 仟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灼然甚明。

被告抗辯原告係為賠償被告投資恆旺公司之損失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應為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本票間並未存有民法第86、87條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由: 1、雖原告陳稱兩造並無就被告投資恆旺公司損失7 仟萬元賠償之合意,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係屬單獨虛偽或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真意保留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除相對人明知者外,此意思表示仍屬有效,表意人仍應受意思表示之拘束。

而主張相對人明知者,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單獨虛偽或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節,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對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以被告欲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欲證明自己之清白,始簽發系爭本票,而主張被告自始即明知原告並無賠償被告投資損失之真意及兩造並無就原告賠償被告投資損失7 仟萬元之真意云云。

然查,原告為恆旺公司業務經理,具相當學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資歷狀況,對於簽署本票等文書,應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當負擔特定法律責任之情,當知之甚明;

縱其所述其內心自始即無給付真意乙節屬實,亦非相對人所得探知。

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實存有原告作為賠償被告投資恆旺藥品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失7 千萬元之原因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且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起訴狀原主張,係於102年12月26日至金門,因被告邀請原告投資金門房地產,為了擔保原告未履行該投資契約之風險,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106 年12月15日準備書狀表示,原告於102 年12月25日至陳永發代書事務所協商,是被告要原告證明自己清白始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系爭土地權狀與被告設定抵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

嗣於107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主張,證人陳永發原本是要伊寫買賣契約書,要伊把名下的財產跟不動產過戶,但伊不同意,才會簽立系爭本票,被告一直跟伊強調,錢拿回來以後還可以繼續做生意,不會拍賣伊的土地,所以事情才會拖那麼久云云(見本院卷第184 頁),是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及地點之說詞歷次翻異前詞,其主張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又原告若與恆旺公司乙案無涉,其大可對被告欲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一節置之不理,透過司法途徑,亦會證明其清白,豈需大費周章簽發系爭本票並大老遠從臺灣飛到金門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與被告,亦與常情有違。

另參系爭本票是兩造於102 年12月25日至陳永發事務所協商,由證人陳永發拿出系爭本票讓原告簽發等情,亦據證人陳永發證述如前,益徵原告前揭主張顯屬臨訟拼湊之詞,核難憑採。

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證以明,其主張自始無給付真意,且為被告所明知;

兩造並無就原告賠償被告投資損失7 仟萬元之真意云云,自非可採。

職是,系爭本票確屬真正,並存有原告欲賠償被告投資恆旺公司之投資損失7 仟萬元之原因關係存在,且有拘束原告之效力無訛。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實存有原告作為賠償被告投資恆旺公司所受之損失7 千萬元之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未就兩造間存有民法第86、87條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表一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01│102.7.8 │10,000,000元│CH633910  │                                
├─┼────┼──────┼─────┤                                
│02│102.7.15│10,000,000元│CH633908  │                              
├─┼────┼──────┼─────┤                              
│03│無      │20,000,000元│CH633911  │                              
└─┴────┴──────┴─────┘                              
附表二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額  │退 票 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01│102.11.13 │7,000,000 元│102.12.26 │BA0000000 │                  
├─┼─────┼──────┼─────┼─────┤                  
│02│102.12.10 │4,670,000元 │102.12.26 │BA0000000 │                  
├─┼─────┼──────┼─────┼─────┤                  
│03│102.12.14 │2,750,000 元│102.12.26 │BA0000000 │                  
├─┼─────┼──────┼─────┼─────┤                  
│04│102.12.16 │2,390,000 元│102.12.26 │BA0000000 │                  
├─┼─────┼──────┼─────┼─────┤                  
│05│102.12.18 │9,000,000元 │102.12.30 │BA0000000 │                  
├─┼─────┼──────┼─────┼─────┤                  
│06│102.12.19 │10,000,000元│102.12.30 │BA0000000 │                  
├─┼─────┼──────┼─────┼─────┤                  
│07│102.12.20 │10,000,000元│102.12.30 │BA0000000 │                  
├─┼─────┼──────┼─────┼─────┤                  
│08│102.12.23 │9,000,000元 │102.12.30 │B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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