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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林彥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彥葦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5 年6 月1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 萬2,335 元未給付,其中2 萬1,668 元為消費款,267 元為循環利息,400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
㈡、被告另於104 年3 月24日向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30萬元,約定自104 年3 月24日起至111 年3 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105 年5 月6 日止,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7萬3,907 元及依約定之利息,均未依約繳付。
㈢、爰依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之契約關係、民法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2102 號卷,下稱北簡卷,第6 至19頁);
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北簡卷第22至26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另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同法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而生之欠款債權(即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㈡所述之借款),乃是一般消費借貸債權,並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現金卡欠款或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是上開信用貸款債權之利息,自不受該銀行法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故原告主張上開信用貸款債權自105 年5 月7 日起算之利息,仍應依上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7.06計算等語,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之契約關係,及民法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起訴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僅是促請法院注意而已,且原告於本院106 年4 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業已當庭表示撤回(見本院卷第18頁),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為3,200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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