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6,城簡,91,2018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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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91號
原 告 洪偉騰
訴訟代理人 趙靖邦
被 告 洪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雖主張:原告迄今無法證明予原告有僱傭關係,請本院禁止趙靖邦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云云。

然按訴訟代理人應以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足證我國民事訴訟事件(除第三審外),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又趙靖邦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提出其任職於訴外人金門鑫報報社之職員且擔任記者兼法務職務,且被告對原告經營金門鑫報報社亦不爭執,僅爭執金門鑫報報社於106年8月23日已結束營業(見本院卷第215 頁)。

然查,趙靖邦業已提出金門鑫報新聞報導2 則(見本院卷第231 至238 頁),堪認趙靖邦為原告之受僱人,是對本件兩造糾紛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可代表原告處理本件事宜,自合於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規定,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以登記參加政治選舉及相關其他必要費用為由,向原告索取政治獻金總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 1、民國103 年9 月4 日,被告登記金門縣長擬參選人,至原告位於金門縣○○鎮○○里○○○路0 巷0 ○0 號住處,告知原告以登記參選金門縣長保證金尚缺10萬元為由,促原告交付捐款為政治獻金,接續10月份被告另以選舉拜訪選民必要花費活動費為由,由訴外人即原告妻子張琴在上開住處內交付10萬元。

2、103 年11月14日,被告以址設金門縣○○鄉○○○村00號之金門名城電視台召開參加縣長選舉政見發表記者會為由,先向訴外人即現任福建省政府秘書長翁明志索款未果,後在名城電視台內向原告說明上情,由原告交付8 萬元予被告。

訴外人即名城電視台節目部經理葉建雄持名城電視台之記載簿冊向原告當面表示,由翁明志主持的「公民論壇」節目,被告以金門縣長擬參選人身分上節目曝光,分別在103 年10月8 日、9 日、15日之上下午,分別交付2 萬元、2 萬元、2萬元、2 萬元,共計8 萬元予名城電視台,名城電視台則以「洪志恒辦公室」名義,開具二聯式發票予被告收執。

3、103 年11月18日,被告以無法支付訴外人即被告助理辜逸恒薪資等相關費用為由,由原告在住所處內交付5 萬元。

4、103 年11月到104 年11月,以其他各種不同理由,陸續由原告在住所處內分別交付2萬元、5萬元、10萬元等金額。

5、104 年被告以「三位很紅的網路上女主持人來金門助選,尚積欠10萬元工資」為由,向原告索款10萬元,惟原告驚覺有異,拒絕給付,自此被告再行幾次索款,原告均拒絕之。

6、然查,被告向監察院申報「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期間:103 年10月28日至103 年12月4 日,個人捐贈收入合計:13萬6,000 元,宣傳支出:6,900 元,雜支支出:6,701 元,支出合計:1 萬3,601 元,收支結存金額:-1 元。

接續,申報日期:105 年4 月19日,被告於105 年參選金門立法委員「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期間:104 年9 月4 日至105 年1 月13日,收入小計:24萬2,088 元,支出小計:24萬4,807 元,餘額:-2,719 元。

核被告使原告限時交付所謂「政治獻金」總計50萬元,被告顯未曾分別於104 年2月21日、105 年4 月19日向監察院誠實申報並登載「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

從而,被告取得系爭50萬元,因為未向監察院誠實申報並登載「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作為原告經營公司於104 、105 年度營利事業的列舉扣除額,此為附負擔之贈與,詎被告不履行其參選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50萬元之贈與,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1 、被告應返還原告50萬元。2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 年9 月4 日曾收受原告給付之一筆10萬元現金,該筆金額是伊要開記者會的花費,是有對價的自願性分擔活動費用,非單純、無對價、無條件的贈與,而且伊持續配合原告召開記者會以及翁明志主持之電視節目以滿足原告報復訴外人李沃士之目的,所以並非純粹的政治獻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登記金門縣長擬參選人,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從原告收受10萬元現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3 年10月28日至103 年12月4 日之被告參選金門縣長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50萬元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由原告贈與被告50萬元,並由被告用以作為政治獻金之附負擔贈與之合意?㈡原告有無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㈢若兩造間成立附負擔贈與之合意,原告得否以被告未將50萬元作為政治獻金使用為由,撤銷其贈與?㈣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由原告贈與被告50萬元,並由被告用以作為政治獻金之附負擔贈與之合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贈與被告50萬元,係為助被告競選金門縣長,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之合意及交付40萬元負舉證責任,是為甚明。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開庭前曾以LINE發文給證人王經軍,以偽證罪告知,造成證人王經軍心理上之恐懼,因此不敢隨同出庭作證,就原告交付17萬元一節若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將生不公平之情,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事實。」

之規定,並斟酌「武器平等原則」之法理,將本件舉證責任轉換至被告承擔,或至少降低原告舉證之證明度等語(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惟經本院遍閱卷內資料,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王經軍是兩造之間的介紹人,被告基於友誼,善意提醒,並無阻止之意,且倘若王經軍真的出庭,且提出被告簽收的證據,則被告不可能提出偽證告訴,且提出偽證告訴乃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善意的告知不算是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亦僅闡述刑法第168條規定偽證罪之相關規定及刑責,難認有何原告所指被告對證人王經軍施壓,造成其心理上之恐懼不敢出庭作證等情,是本件並無前述「證明妨礙」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之兩造分別為自然人,非一造為商號或法人之場合,且係因贈與等日常交易行為所衍生之民事糾紛,亦與醫療侵權行為及勞資給付爭端等訴訟,因具證據偏在性、訴訟資源不對等之特徵,致不利於主張權利之原告取證,斯時法院始得審酌是否為「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抑或「降低負舉證責任一造證明度」之情形迥異,足見原告並無舉證困難之情事,故本院前開認定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之主張有無理由負擔舉證責任,並無違公平性,況法律就此亦無特別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關於舉證責任轉換、倒置之主張,與本院前揭說明未符,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2、經查,證人即名城電視台節目部經理葉建雄於本院107 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當初被告競選金門縣長的時候,名城電視台如何與被告接洽?)是被告來找我們的要錄製節目的播放,內容是關於公民論壇,並沒有委託我們製作被告參選的政見發表等內容。

(【提示本院卷第14頁】你有無持名城電視台之記帳簿冊向原告當面表示,被告會以金門縣長候選人身分在翁明志主持的公民論壇節目曝光?)是我們電視台向被告辦公室聲請節目錄製費用及託播費用,並沒有原告所指被告會在翁明志主持的節目曝光這件事情。

(原告有無在103 年10月8 日、9 日、15日之上下午,分別交付被告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或是交付名城電視台?)日期我不清楚,確實有兩筆匯款,兩次現金交付,是被告辦公室匯到我們公司。

可將影本陳報法院。

(名城電視臺有無開立二聯式發票予被告收執?)有開發票向被告請款。

(上述四筆款項,其中兩筆是匯款,匯款的相關名字為何人?)應該是被告競選辦公室。

(有沒有看到或聽說原告有交付四筆款項給被告?)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349 至351 頁);

證人即名城電視台「公民論壇」節目主持人翁明志於本院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被告有無於103 年11月14日或曾經向您索取過政治獻金?)沒有。

(你有無到名城電視臺向原告說過被告欲找人贊助他參選縣長,需要資金? )我不是到名城電視台跟原告講的,應該是私人的聚會場合,向原告建議大家可以支持被告。

(原告有無在名城電視臺或其他地方交付被告8 萬元作為其參選金門縣長政治獻金使用?)我是聽原告表示有贊助被告,但贊助的項目很多,至於有無贊助名城電視台費用,我不確定。

(原告有無在103 年10月8 日、9 日、15日之上下午,分別交付被告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或是交付名城電視臺?)同前所述,不知道。

(名城電視臺有無開立二聯式發票予被告收執?)同前所述,不知道。

(在你所主持的公民論壇中,被告有無到該節目作政治討論?)公民論壇本來只是在臉書上的討論,但因為被告對縣政有很多意見,如果只在網路發表,很多人不知道,就建議被告到電視台發表意見。

(被告有無在競選期間到你的節目上發表政見?)我的節目是對縣政的批判,每一期都有針對縣政的弊案發表意見,至於被告是否在節目中就其參選表示政見,我不清楚。

(是否曾經看過原告交付款項給被告?)沒有看過。

(被告參加時,有無工作收入?)我不清楚,但據我所知確實是靠募款。

如果原告有贊助,應該也是認同被告的理想。」

等語(見本院卷第351 至354 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詞及證人葉建雄當庭提出之被告辦公室匯款及現金交付名城電視台之單據(見本院卷第363 頁),雖能證明被告辦公室曾分別於10月13日、15日及19日匯款及交付現金予名城電視台共14萬元,然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原告交付被告50萬元,其目的是由被告用以去競選金門縣長之競選經費使用之附負擔贈與之合意,及原告曾於103 年10月8 日、9 日、15日之上下午,分別交付被告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現金與被告等情,參以證人翁明志之上開證詞亦僅片面耳聞原告之說詞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成立由原告贈與被告50萬元,並由被告用以作為政治獻金之附負擔贈與之合意云云,核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50萬元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50萬元之贈與,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爭執事項(二)至(四),因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存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之合意存在,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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