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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兩造所訂立之臺灣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雖合意約定以貴行總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雖無管轄權,惟按合意管轄約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應排除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原告為法人,觀諸卷附之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之金門縣金沙鎮斗門21之2號(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本院即有管轄權。
又被告陳國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07年5月23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用以償付違約金及利息之後,迄107年10月9日止皆未進行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利息試算表及帳務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53至61頁),堪信為真。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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