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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城小字第1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陳映蓁
被 告 李斯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於同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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