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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小字第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彧
被 告 蘇晟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049元,及其中29,687元自民國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1月3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949元,及其中29,687元自民國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起陸續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5條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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