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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小字第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陳信華
被 告 吳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月31日受讓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對被告之債權,因被告於92年8月15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放款主檔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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