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7,城小,84,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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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小字第84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陳年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嗣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被告於107年5月6日簽定車輛買賣讓渡書,內容略以:由原告向被告購買1999年份國瑞廠牌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4AM529445號(下稱系爭車輛)等語(下稱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被告並收受5,000元現金,然於5月7日相約於監理所過戶時,被告以非車輛所有權人為理由無法過戶,造成伊受到損失金額6萬8,000元,包含伊給被告5,000元定金、1萬元違約金、往返金門的機票費用8,981元為開庭支出的費用、賠償1萬5,000元予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的定金損失、2萬元是伊預期得到的利潤、剩餘9,019元為訴訟上支出的住宿費用,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原計畫向二手車商購買休旅車,並擬將被告持有之系爭車輛報廢,於107年5月5日,被告自設置於金沙鎮公所門外之報廢車廣告訊息中得知原告之電話,後雙方並以LINE通訊軟體相約於5月6日下午於金城市區確認車況。
雙方確認車況後,原告當場即要求被告簽署讓渡書,並且給付全額5,000元。
被告於訂約前,曾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車輛之行照攝製為照片傳送予原告,被告雖因個人疏失而不知系爭車輛非被告所有,惟原告亦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此情形,當可預見契約是否能履行之相關風險。
㈡同年月6日晚間原告復來電,請求翌日早上10點於金門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被告告知過戶後將暫無車可用,回覆以現時不便辦理過戶。
原告則答以其並不急著拿車,並且其有事情需至外縣市處理,只需先辦理過戶登記,辦理過戶登記後仍可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直至被告取得新購之二手車後,再將系爭車輛移交予原告佔有。
同年月7日早上8點,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因被告誤以為車輛之監理登記資料為被告所有乃決意出售,實際上登記資料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水傳所有,此為被告誤將他人所有之物作為標的而訂定委託處理報廢車輛之契約,惟陳水傳並無意願將系爭車輛報廢,故主觀上被告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當下被告已立即承諾將歸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全額共計5,000元。
原告拒絕接受被告返還價金,並要求除返還價金外,更應賠償其5,000元之損失。
被告認為甚不合理,當場報警處理,並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員警洪銘濠受理本件事件。
㈢原告曾於同年6月5傳訊息要求隔日10點至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和解。
當日值班人員,亦為5月7號受理被告報案之員警洪銘濠,當可證明被告並未對原告之各種通知置之不理,但原告仍堅持被告除5,000元以外,尚需賠償其他損失,故和解未成立。
孰料時隔一週後,原告竟向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報案,以被告涉嫌詐欺侵佔為由提出告訴,並誣指被告收受價金後,即對其請求履約之通知置之不理。
於同年8月23日下午2點金門地方檢察署刑事偵查庭訊問期間,被告曾主動表示除返還價金5,000元外,並願另行支付5,000元作為損害賠償。
被告當庭拒絕原告和解之提議,並表明至少應賠償60,000元,惟隨後又表示顧及檢察官試行調解之顏面,願以30,000元為和解金額,原告認為被告請求金額及其理由顯不合理,遂當場拒絕。
㈣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主觀上原係以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報廢車輛為目的所訂定,訂約之時雖曾書立車輛讓渡文件,惟仍不足以否認雙方心中真意皆為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報廢車輛之意思,此觀諸原告在金門縣各地設置之廣告文字皆以收購報廢車輛為要約誘引之內容,以及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價金數額為一般報廢車處理市場行情價額可證。
再者,原告於訂約之時,皆未曾告知被告收購系爭車輛係以轉售牟利為目的,甚至當被告通知原告契約無法履行之事實時,原告亦未曾表示系爭車輛將作為轉售牟利用途。
依合理客觀一般人之認識能力,皆難以預期委託他方代為報廢處理之車輛,他方將再以中古車輛買賣之形式與第三人另訂買賣契約,甚至可因此獲得高於系爭契約價金逾13倍之利益。
若謂被告應為原告轉售利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然無據。
㈤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處理本件爭議而往返金門澎湖之機票價金,其所檢附之機票票根之一開票日期為107年05月03日,實為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訂定之前,顯難認為該段行程係專門為處理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事務所預訂,而應為原告原訂之行程計畫,故非可歸因於本件系爭契約及相關爭議所支出。
其餘二張機票,原告雖主張其係為處理本件所為之支出,惟本件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之價金僅5,000元,原告主張支出機票價額已遠高於此金額。
以較高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奔波於金門、澎湖二地,僅為主張低於該等費用之契約利益,若謂該等費用皆為處理本件爭議所為之支出,原告此種容任損失繼續擴大之行為,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且原告本即以來往於澎湖、金門二地經營報廢車處理為常業,此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在無法積極證明其係專為處理本件系爭契約及相關爭議所衍生者之情形下,皆一律歸責於本件爭議之發生,顯無法律上理由。
㈥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雜支7,000元部分,所謂雜支之支出項目、金額及目的為何,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
該等支出是否與系爭契約不履行所致之損害有合理之關聯,亦未見原告有任何相關佐證及陳述。
且以7,000元之雜支支出,僅為處理契約價額5,000元之爭議,顯與常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7年5月6日簽訂由原告向被告購買1999年份國瑞廠牌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4AM529445號(下稱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被告並收受5,000元現金。
㈡爭執事項
1.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上的5,000元是否為定金?
2.兩造有無約定,被告若違反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應賠償原告1萬元的違約金?
3.被告是否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8,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證明該債務不履行所由生之契約存在及其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之發生,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5,000元定金及10,000元違約金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之內容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請求上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上的5,000元是否為定金、兩造有無約定被告若違反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應賠償原告1萬元的違約金及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之內容,其上係載明:「茲本人陳年俞(即被告)所有1999年份國瑞廠牌汽車壹輛牌照號碼1137-RF、引擎號碼4AM529445號確實讓渡與陳志豪(即原告)台端無訛,自即日起該車所有權歸於台端管理,以後如有發生來歷不明或其他糾紛等情事,概由本人負全責,恐口說無憑,特此切為據。
以收車款全額五仟元正,一般買賣。」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該5,000元核屬系爭車輛之價款,又依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之前揭內容以觀,未見兩造有何定金或違約金之約定,且原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兩造有何5,000元定金及10,000元違約金之約定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5,000元定金及10,000元違約金,洵屬無據。
㈢5,000元價金損失、15,000元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定金損失及20,000元預期利潤部分:
1.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所謂「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乃既存財產之減少發生之損害,例如受傷後因為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
所謂「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乃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例如受傷後不能工作致減少工資之收入。
履行利益之損害謂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發生之債務以後,債權人可獲得之利益。
由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不能獲得此利益發生之損害,即對於履行利益之損害。
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限於履行利益,並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承系爭車輛之出賣未經其父親陳水傳之同意或授權,且對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須由債權人即原告就其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之發生負舉證責任。
是原告業已交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5,000元與被告,並提出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本件被告若能履行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契約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不致受有5,000元之價金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購入系爭車輛之價金損失,自有所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定金損失及20,000元預期利潤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法提出與第三人訂立之車輛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有
15,000元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定金損失及20,000元預期利潤之損害,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8,981元機票費用及9,019元住宿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訴訟,計支出8,981元機票費用及9,019元住宿費用云云,雖有立榮航空機票7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31至33頁)。
查上開7紙機票,有2紙重複,而費用合計僅有6,388元(計算式:1265+1265+1328+1265+1265=6388),另兩造於107年5月6日簽立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其中一紙機票費用1,328元,開票日期為107年5月3日、搭機日期為同年月5日,與兩造訂立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之日期(即107年5月6日)不符,難認原告係為訂立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所支出之機票費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此次機票費用支出係原告之預定計畫行程,難認係專門為處理系爭車輛買賣讓渡事務所預定等語,洵屬可採。
至其餘機票費用5,060元,搭機日期分別為107年5月26日、同年6月4日、同年月6月7日、同年7月5日,為原告提起訴訟所支出之機票費用,乃為維護其權利而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所為者,非本件債務不履行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有據。
又9,019元住宿費用原告亦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請,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4日,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87號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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