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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小字第8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05元,及其中48,204元部分,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陽信銀行自入帳日(即每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依銀行法規定,上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至年息15%。
詎被告至民國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3,305元及其中本金48,204元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
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96年6月份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25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違約金及債權讓與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並依同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應計算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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