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7,城小,95,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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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小字第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潘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01元,及其中38,000元部分,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逾期清償者,「應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至民國92年9月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至93年12月1日止,尚積欠47,701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給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給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93年1月8日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17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違約金及債權讓與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並依同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應計算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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