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城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台灣木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有生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浤暐實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77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3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1規定,應繳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16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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