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7,城簡,107,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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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葉長德
被 告 顏章源
兼訴訟代理人 顏允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O八年二月十五日以測籍字第一O八一三OO四七八號)所示A-B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顏章源、顏允添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3地號土地)界線錯誤導致其土地面積減少,此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89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8地號土地)為被告兩人分別共有,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

系爭893地號土地原為其堂兄即訴外人葉芳源所有,之前土地重測後實地測量與地籍登記資料不符,重測時係由伊父親葉姻情為葉芳源之代理人簽字,但父親葉姻情並不識字而不知上開登記不符結果,又因為早期金門地區實行戰地政務軍管,地政業務人員由軍方人員擔任,既無專業地籍圖等亦由手繪,造成面積有很大落差,解嚴後地政業務回歸縣政,但並未與時俱進,依金門縣地政局之地籍圖登載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附圖內界點A與B之連接實線,惟此實線實與原告所有893土地謄本上所載面積與現實不符,依兩造之土地分界應為兩筆土地中間高低差之高點線即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附圖所示之C1點與D1點之連接虛線為界,始為原來之界線,如此所得之面積才與謄本所載之面積相符。

㈡系爭893地號土地原為葉芳源所有,伊代為管理,葉芳源在系爭893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居住,因為之前土地重測測量結果與實際上有差距,受葉芳源及祖宗壓力伊必須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必須確認上開兩筆土地之界點及界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893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系爭548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1至D1點連接線。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伊未侵占到原告的土地,系爭548地號土地是父親遺留給伊與兄長,兄長部分則贈與給被告顏章源,民國50年地政局辦理土地重劃,土地上5個樁界自斯時起迄今未更動,而在106年3月7日伊聲請鑑界時結果同前,當時鄰地所有人均未提出異議,且依照107年9月3日金門縣地政局地測字第1070006928號函,原告所有系爭893地號土地面積並無減少,因此伊並未侵占到原告土地。

㈡系爭548地號土地上之5支界樁為58年時地政埋設,58年迄今經過兩次重測,伊聲請過一次鑑界,均未更動,58年分配土地時伊父親及葉芳源他們都毫無疑義接受,他們都是有行為能力人,如有疑義應在當時提出而非50年後由其後輩來爭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4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㈠不爭執事項:坐落金門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8地號土地)為被告顏允添、顏章源二人分別共有。

㈡爭執事項:系爭893、54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

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經界何在?除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就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定有施測之簡易順序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可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並不精確,則應秉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至現場施行勘驗測量,並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徐杰民技師當場依兩造指界位置以紅色噴漆標示,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參照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現使用人指界位置,鑑測本件界址,有上開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第111頁)。

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8年2月15日以測籍字第1081300478號函覆本院,並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該鑑定書上載:「…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6年度金門縣金城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金門縣地政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三、本案鑑測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

㈡圖示─實線係金門城測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係金門城測段893、548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鑑測結果與原地籍圖(106年重測前)經界線相符,亦為被告(金門城測段548地號)所主張位置。

㈢圖示C點係依原告(金門城測段893地號)主張A點往外延伸2.4公尺處,D點係B點往外延伸2公尺處;

圖示C-D連接虛線係原告主張位置,圖示Cl、D1點分別為C-D連接虛線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㈣本案依法官囑託事項計算面積結果,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另有關容許誤差部分,經查重測前後面積較差並無相關容許誤差法規適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依上所述,足認鑑定機關係依金門縣地政局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為據,並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所展繪之原圖核對後,始認系爭二筆土地應以附圖所示A、B連線之黑色點線為界址。

而該測定結果既經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亦確認鑑測中心樁係屬正確,並無違誤地籍測量等相關規定,堪屬信實。

故應以附圖所示之A-B連線之黑色點線為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經界。

㈢次查,證人即原告胞姐於108年4月29日到庭結證稱:「(原告能否將893及548地號當初的交界情形敘明?)當初沒有地號,我也不知道如何說明,當初土地上面有坡度,上面那塊是被告的,下面那塊是我們的,當初廁所那邊有兩間廁所也是我們家的,當初後來地政人員畫的很複雜,要我現在形容我無法形容,如果到現場的話我就可以講出來。

(【提示本院卷137頁】當初我們瞭解中間有一個幅度,現在直接以C1、D1連線,是否正確?)我看不懂鑑定圖,但依原告所主張所有893地號土地來看的話應該擴張到C1、D1連線。

(如何瞭解界址上面四個樁點?)我家那邊出來,往上面邊靠竹子那邊,兩個廁所一直直著下去,上面他們的,下面我們的,這邊也有兩個廁所是我們家的,我們面家前面還有一條路,走到底左轉還有一間廟,還有一間舊房子到南洋去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僅能證明依證人之記憶描述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況,然無從證明系爭二筆土地之交界是原告所指之C1-D1連線,矧原告與證人具有親屬關係,其證詞不無迴護原告,是其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㈣末查,依套繪原地籍圖經界線之結果,被告所有系爭548地號土地與原地籍圖(106年重測後)之經界線相符,依原告108年1月16日現場實地指界之連線,原告所有系爭893地號土地較原登記簿面積增加66.71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548地號土地較原登記簿面積減少62.25平方公尺乙情,有面積分析說明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依套繪原地籍圖經界線之結果,原告所有系爭893地號土地面積因此增加,以附圖所示C1-D1連接線為系爭893地號土地與系爭54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對被告反而不利;

且觀諸原告於106年重測前就系爭893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26平方公尺、重測後之登記面積為127.25平方公尺,被告於106年重測前就系爭548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361平方公尺、重測後之登記面積為364.20平方公尺,均較原登記簿面積有所增加,然此僅係回復、貼近系爭二筆土地之原登記面積,有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簿影本、複丈成果圖、系爭二筆地號土地重測公告前、後面積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1頁、第137頁);

參以依附圖所示A-B連接實線,原告所有系爭893地號土地之面積,並未較106年重測前登記之面積減少,對原告亦未不利。

故以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應屬可採。

㈤又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之地籍副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之差異、測量技術之不精,以及摺疊斷痕等關係,產生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為解決此問題,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新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又鑑測結果,相鄰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者有間,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且已辦理地籍重測之地區,因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及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使土地複丈時因誤差造成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此乃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

是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因其父親葉姻情並不識字而不知上開登記不符結果,而認系爭土地重測界址有誤,尚無足取。

五、綜上,本院衡酌附近相鄰土地界址、原始土地利用狀況、各該土地面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2月15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附圖所示之之A-B連接實線公平合理,爰確認原告所有系爭893地號土地與被告等分別共有系爭54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在兩造間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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