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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城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詹巧薇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淵榮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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