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城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李坤銅
訴訟代理人 劉源豐
被 告 隆鼎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公司設高雄市○○區○○00街00號13樓及系爭支票付款銀行亦在高雄市,有職權移轉管轄之必要,故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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