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張福堆、張文宏、張福柄、張玉縹、張玉葉經合法通知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蔡明月及張福潭則以:繼承之權利為人格法益為基礎之
-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 (二)經查,被繼承人張寶順於98年7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之
- (三)雖被告蔡明月、張福潭以前揭情辭置辯,然原告得對被告間
- (四)至附件編號14部分,兩造既對此一土地已由被告張文宏移轉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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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黃昱撰
劉承穎
被 告 張福堆
蔡明月
訴訟代理人 李宏義
被 告 張文宏
張福柄
張福潭
張玉縹
張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至13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蔡明月、張文宏就該等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明月應將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至12,登記日期民國98年9月23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文宏應將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3,登記日期民國98年9月23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間就訴外人張寶順所遺如附件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蔡明月就附件編號1-10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蔡明月應將訴外人張寶順所遺如附件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8年7月5日,登記日期98年9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最終變更為:1、被告等就訴外人張寶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蔡明月、張文宏就附件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蔡明月應將訴外人張寶順所遺如附件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8年7月5日,登記日期98年9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張文宏應將訴外人張寶順所遺如附件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8年7月5日,登記日期98年9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福堆、張文宏、張福柄、張玉縹、張玉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福堆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嗣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現金卡債權新臺幣(下同)47718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催告皆未能清償,足見被告張福堆已陷於無資力。
嗣原告查得被告張福堆之被繼承人張寶順,遺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然經原告查詢,辦理繼承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明月、張文宏,被告張福堆明知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被告張福堆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債權甚明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148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聲明:1、被告等就訴外人張寶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蔡明月、張文宏就附件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蔡明月應將訴外人張寶順所遺如附件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8年7月5日,登記日期98年9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張文宏應將訴外人張寶順所遺如附件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8年7月5日,登記日期98年9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蔡明月及張福潭則以:繼承之權利為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具一身專屬性,並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且該條撤銷訴權之目的,係在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非增加債務人額外資產,且原告貸予被告張福堆款項時,應僅考量其本身資力,不會考量被繼承人之資力,對被繼承人張寶順之遺產之權利,並無以撤銷權加以保障之必要,且該繼承登記已登記近10年,若率予撤銷,將危害登記制度之公正性,原告應自行尋找被告張福堆請求償還債務為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張福堆前向原告聲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至今尚積欠477189元未清償,張福堆名下目前並無財產可供執行。
2、附件所示不動產編號1至12項乃被告等自張寶順繼承,目前均分割由蔡明月單獨所有。
編號13、14項由張文宏分割繼承,編號14土地經張文宏移轉給雞山宮所有。
(二)爭執事項原告是否有權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登記?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張寶順於98年7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張福堆及其他繼承人等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編號1至14等情,有被告張福堆國稅局財產清單、被繼承人張寶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遺產稅申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47、49、65至117、255至317頁),並有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調閱之訴外人張寶順遺產稅申報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在卷可稽,且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張福堆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其於訴外人張寶順死亡之同時,依法應取得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即附件所示不動產應繼分7分之1。
雖嗣後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予被告蔡明月、張文宏單獨繼承取得,被告張福堆未獲得任何遺產,並由被告蔡明月、張文宏分別於98年9月23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1至14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故被告張福堆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如同將其已取得之遺產應繼分7分之1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蔡明月、張文宏,此無償讓與權利之遺產分割協議,致原告對被告張福堆之系爭借款無法受償,有害原告之系爭借款之債權,依首揭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三)雖被告蔡明月、張福潭以前揭情辭置辯,然原告得對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訴請撤銷已如前述,至不動產之公示性,係在表彰財產所有之狀態,被告等人之財產分割若因故遭撤銷,導致所有權變動,僅不動產登記將如實反映此一撤銷之結果,尚難認有因撤銷不動產變更及其原因債權行為,導致破壞不動產登記制度公正性之問題。
(四)至附件編號14部分,兩造既對此一土地已由被告張文宏移轉給訴外人雞山宮並未爭執,且被告蔡明月稱此部分土地係贈與給雞山宮等語,而被告張福潭稱雞山宮並沒有付錢給被告等等語,參照編號14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此筆土地確實係以更名之方式移轉給雞山宮(見本院卷第289頁),原告又對此亦未為爭執,此一不動產既為雞山宮所有,縱撤銷被告間之分割協議,被告張福堆亦無法取回此一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原告亦無從對此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此部分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不存在任何撤銷之實益;
又附件編號15之水權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對其有何種分割協議,難以認定被告等就此一權利有得撤銷之標的存在。
是此原告請求撤銷此2部分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均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附件編號1至13不動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蔡明月、張文宏應塗銷上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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