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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2號
原 告 施偉政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顧哲維,嗣於起訴後變更為顧庭維,顧庭維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07年2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顧正德於106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借款期限為3個月,原告依訴外人顧正德之指示將該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嗣借款期限屆至,原告幾經催討,訴外人顧正德一直不支付該款。
經查,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顧哲維,並非顧正德,而原告確係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上述金額,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當時借款時之負責人為我哥哥顧哲維,目前變更我為董事長,因為當初錢是匯到被告帳戶,所以股東認為確實是要還錢,但希望以判決方式為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本為證。
被告於本院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4,85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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