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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城簡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俊逸
訴訟代理人 林志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本院107年度城簡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305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僅表明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5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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