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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鍾德暉
被 告 陳長平
李彩秀
陳長元
陳長雷
陳長坤
陳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李彩秀就該等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彩秀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長平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現金卡債權381565元,及其中本金283743元及自100年11月23日起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催告皆未能清償,足見被告陳長平已陷於無資力。
嗣原告查得被告陳長平之被繼承人陳小蛤(於100年6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然經原告查詢,辦理繼承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彩秀,被告陳長平明知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被告陳長平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獲得清償,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債權甚明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148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聲明:1、被告陳長平、李彩秀、陳長元、陳長雷、陳長坤、陳惠英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李彩秀就該等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李彩秀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長平則以:其因公司負債,背負甚多債務,其父陳小蛤以房屋借款120餘萬元供其清償債務,仍相差甚多,其對父親之債務全未清償,在其父過世後,其已無權利再繼承任何遺產,且全體繼承人皆同意由被告李彩秀直接繼承系爭房屋,原告無權再主張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其有誠意還款,希望原告給予優惠方案共同解決等語,以為抗辯。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長平積欠系爭借款未清償,被繼承人陳小蛤於100年6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陳長平其他繼承人等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司執19344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訴外人陳小蛤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67至79頁),並有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調閱之訴外人陳小蛤遺產稅申報書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地1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181至189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陳長平以書狀自承於訴外人陳小蛤過世後,過戶遺產直接過戶與被告李彩秀,其等兄弟妹皆無異議、其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憑,而堪信為真實。
然被告陳長平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其已於100年6月12日訴外人陳小蛤死亡之同時,依法取得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繼分6分之1。
嗣後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予被告李彩秀1人單獨繼承取得,被告陳長平未獲得任何遺產,並由被告李彩秀於100年10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故被告陳長平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如同將其已取得之遺產應繼分6分之1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李彩秀,而被告陳長平上開無償讓與權利之遺產分割協議,致原告對被告陳長平之系爭借款無法受償,有害原告之系爭借款之債權,依首揭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三)雖被告陳長平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有權主張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已如前述,雖其稱訴外人陳小蛤對其存有債權,其無權再繼承遺產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此部分事實尚難採信,再縱其陳述為真,訴外人陳小蛤與被告陳長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陳長平是否有權繼承遺產,屬不同之事項,不得混為一談,訴外人陳小蛤之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其一切債權債務關係,此部分債權亦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是否請求、如何請求,應依其等共同決定之,在其等決定行使該債權之前,並不會當然使被告陳長平之應繼分遭到抵銷,更不會使生失去繼承權之效果,其辯解於法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李彩秀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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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 │持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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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金城鎮祥和段502地 │96平方公尺│全部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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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城鎮祥和段134建 │153.74平方│全部 │
│2 │建物│號門牌:金城鎮民權│公尺 │ │
│ │ │路70巷5弄1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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