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7,城簡,99,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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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99號
原 告 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英
訴訟代理人 洪肇俊
被 告 謝振義

訴訟代理人 謝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6年1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4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600萬元本票),業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為憑,惟原告對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貸3,1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為給付清償系爭債務,遂簽發系爭600萬元本票及於106年1月16日簽發票據號碼TH398804、票面金額2,503萬元、發票日期106年1月1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2,503萬元本票)各乙紙交付被告。

惟系爭60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到期時,原告未以現金支付,而係開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票據號碼AH0000000、票面金額6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工具,系爭支票已於106年6月3日經被告提示兌現,因此系爭債務其中600萬元已經因原告另行開立系爭支票給而不存在,雖然當初原告另行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工具未收回系爭600萬元本票,惟系爭債務既已支付,則系爭本票債權以不存在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共同合作興建鋼筋混凝土集合式住宅,於106年1月14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提供土地,依政府頒布之建築法規及規定實施之容積率辦法,採合建分屋之方式進行合建。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擔憂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訂之抵押物遲未取得使用執照,無法擔保被告之地主保證金融資貸款及系爭契約之履行,原告簽立系爭2,503萬元本票及系爭600萬元本票各乙紙,並將該兩紙本票交付予被告,做為被告地主保證金融資貸款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房屋設定抵押之擔保。

被告於完成地主保證金融資貸款後,將3,100萬元以匯款方式貸予原告,並依原告指示匯款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足證被告已履行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令原告得以完成房屋興建。

㈡、另系爭契約分別由原告擔任借款人、被告提供土地擔任保證人,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土地保證金融資貸款,原告並與元大銀行約定,原告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兩造房屋合建之建造執照申請,否則原告應即全數返還該地主保證金融資貸款,惟於約定期間屆至時,原告仍未取得建造執照,亦無法向元大銀行清償地主保證金融資貸款,致被告所有之土地遭元大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是縱原告主張就系爭600萬元本票業已給付,惟因系爭6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提供予被告作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房屋設定抵押及2500萬元融資貸款之擔保,既該原因關係仍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確認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600萬元本票,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於107年9月29日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111號本票裁定,又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經被告於106年6月3日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永豐銀行支票簽收條影本、銀行對帳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111號卷宗核閱屬實,且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600萬元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因系爭支票之兌現而消滅,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

則本件應審究者為:1、系爭600萬元本票之目的是否作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房屋設定抵押及2500萬元融資貸款未還款項之用?2、原告確認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即依據票據法第13條之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

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

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為系爭600萬於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然原告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直接後手即被告就系爭600萬元本票之目的作為2,500萬元融資貸款擔保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房屋設定抵押之原因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以借貸契約方式向甲方(即被告)要求以甲方土地向元大銀行進行地主保證金融資貸款,且乙方提供金湖鎮市○0路000號一樓店面(25.37坪)及二樓(34.64坪)以及金湖鎮市○0路000號二樓(34.64坪)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設定抵押作為給甲方之履約保證共約價值新臺幣參仟零佰參拾萬貳仟陸佰元整。

(以上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待使用執照核准後將該產權設定予甲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併參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內容略以:「茲甲方謝振義(即被告)乙方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建料羅案,甲方土融保證金依約交付乙方支用,乙方於合約設定抵押不動產,因未完工,先立本據作為擔保,俟權狀成立,返回本據,金額:三仟壹佰參萬元正。

特立此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綜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借據內容互核以觀,載明被告以土地融資貸款方式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並將貸款金額以借貸契約方式予原告使用,並要求原告另外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甚明,佐以系爭契約訂立日期為106年1月14日、系爭借據訂立日期為106年1月16日,而系爭600萬元本票及系爭2,503萬元本票之開立日期均為106年1月16日,又被告於106年1月18日已匯款3,100萬元予原告,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此開立系爭600萬元本票及系爭2,503萬元本票各乙紙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如此勾稽比對,足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辦理地主保證金融資貸款,原告為擔保系爭債務遂開立系爭600萬元本票及系爭2,503萬元本票,及一併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至為明確。

而原告迄今尚未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設定不動產抵押權與被告,致被告向元大銀行申請土地保證金融資貸款之不動產,因屆清償期,經元大銀行申請拍賣抵押物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認系爭6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即原告需將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仍存在,故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原告主張因被告兌現系爭支票,故原因關係以消滅云云,殊無足取。

五、綜上,系爭6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消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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