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8,城國簡,3,202004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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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城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鴻偉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


法定代理人 楊益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預納提解原告費用新臺幣48,01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之一造在監或在押時,若以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有違法院組織法言詞辯論應於法院內公開法庭為之之原則之規定,應不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且當事人若經執行或羈押在監所,亦難自行到場為言詞辯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不得遽依到庭之一造當事人之聲請,就該等在監所之一造當事人,由到庭之一造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此,遇有當事人在監所羈押或執行者,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須由原告預納或由被告墊支提訊其到場言詞辯論之費用,以為訴訟程序之遂行。

二、查原告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非經提解到庭,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茲本院已定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下午3時00分行言詞辯論,為行言詞辯論程序使兩造到場,自有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

而本院於109 年3 月13日裁定原告預納本院法警至泰源技能訓練所提解原告所需之必要費用來回共新臺幣(下同)48,012元,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請被告於接到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以提解原告出庭(該提解費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由確定敗訴當事人負擔),如逾4 個月兩造未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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