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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城小字第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馬雪峰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7,7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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