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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謝浦澤
被 告 徐暤(原名徐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35元,及其中新臺幣48,920元自民國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應依約清償消費款,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款項全部視為到期外,應按週年利率19.71%給付遲延利息,後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降為15%。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暨欠款帳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第25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還款數額、利息、違約金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並依同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應計算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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