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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邱浩耘
兼
送達代收人 蔡孟蓉
被 告 蔡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47元,及自民國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與代償帳務管理費新臺幣3,48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8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第29條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揭約定條款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惟按合意管轄約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應排除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原告為法人,觀諸卷附之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被告住所地既在金門縣烈嶼鄉(住址詳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應於每月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簽帳消費款,未依約繳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負擔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並自延滯日起第1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
第2個月計付400元;
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以3個月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另於民國93年7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代償契約,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第1至24其每月應計付未償還本金1%帳戶管理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第65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還款數額、利息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並依同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應計算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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