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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鄒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小字第21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93元,及其中新臺幣49,722元自民國94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2%;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應按月還款,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延滯期間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借款利息,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嗣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給原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小字第219號卷第9至第15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違約金及債權讓與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並依同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應計算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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